《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解读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3-03-14 11:13) 点击:1121 |
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负责人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为什么对行政复议规程进行修订? 答:行政复议是国家行政救济机制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我局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专利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02年7月,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该规程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2007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决定种类等作了新的详细规定。为了落实《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专利行政争议中的作用,有必要按照上位法的原则和规则,对规程进行修改,删除不符合立法精神的条文,补充《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新增的规定,以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我局依法行使职权。 此外,原规程中援引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条文,已经因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而有所调整,需要对所涉条文作相应的修订。 问:修订后的规程什么时候正式施行? 答:规程修订草案经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结合公众意见对草案进一步完善,制度廉洁性评估等阶段,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已向社会公布,修订后的规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问: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此次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规程进行了全面修订,条文从原来的三十二条增加到三十五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扩大了专利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在此次修订中,扩大了受案范围,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专利复审、无效的程序性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为复审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渠道。 第二,增加了专利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原规程第三条的基础上予以充实,增加了专利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新增职责为:办理一并请求的行政赔偿事项;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或者建议等。 第三,完善了专利行政复议的程序。《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法》关于申请、受理、决定程序和决定种类的规定予以细化,并增加了指导和监督程序。根据这两部上位法的规定,我们对专利行政复议程序进行了完善。比较重大的调整包括: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作出维持、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的情形,并新增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可以作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和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的情形;同时,新增了第二十九条,建立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后续监督作用。 第四,删除了某些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文。例如原规程第四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而之后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因此,此次修改删除了原规程第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规程第八条关于“对涉及共有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复议申请”的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不符合上位法的一般原则,故也予以删除。另外,《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此予以弱化。同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有关文件的精神,行政复议审理方式要从书面审理为主逐渐向其他方式转变,如书面审理、实地调查、听证等多种方式相结合,通过完善程序定纷止争。因此,删除了原规程第十八条中“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审理”的规定。 第五,对规章中的法律术语进行了规范性修改。《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均作了完整表述,原规程简述为“复议”,修订后统一表述为“行政复议”。出于同样的修改理由,还将原规程中的“复审决定”改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将“无效决定”改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申请人”改为“复议申请人”,“布图设计”改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等。 以上为此次规程修订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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